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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7
金坤
13

上海理工大学
教育发展基金会
制度汇编
校基金会办公室
2020年4月
目 录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英文名称是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Development Foundation,缩写是USSTEDF。)
第二条 本基金会是从事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的慈善组织,主要活动范围在上海市。
第三条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若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基金会开展党的工作。本基金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基金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基金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宗旨: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多渠道的自愿捐助。提高理工科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推进理工科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来源于 社会各界捐赠,均为合法的捐赠财产。
第八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九条本基金会的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号上海理工大学108号小楼201室(邮编:20009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支持教学科研,奖励优秀师生,资助学术交流与合作。
具体为:
(一)支持教学与科研设施的建造与改善(包括校园环境、建筑物、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二)资助教学研究、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项目与著作出版;
(三)支持人才引进,邀请或聘任国内外知名学者讲学及任教;
(四)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及奖教金;
(五)资助有益于学生培养的各项活动;
(六)支持召开学术交流与合作会议,资助优秀师生出国深造交流、参与国际学术合作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
(七)按照捐赠者意愿进行的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的项目;
(八)基金会理事会认为需要支持和资助的与理工科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项目。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慈善活动,活动
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本基金会从事慈善活动的领域: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按照《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遵守《慈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四条本基金会由5-1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三)拥护本基金会的章程,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四)具有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
(五)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方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六)对本基金会有实质性的支持,或在本基金会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具有相当影响的专家教授,或为本基金会资金运作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与登记管理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与登记管理机关共同协商产生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增补、罢免理事,理事会应当与登记管理机关协商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的权利:
1.享有对本基金会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2.享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
3.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利;
4.对基金会的各项活动具有知情权;
5.可以书面的形式向理事会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二)理事的义务:
1.积极参加和支持本基金会的各项公益活动;
2.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
3.贯彻本基金会宗旨,执行本基金会的决议,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4.提供有利于本基金会发展的信息及资料;
5.对任职期间知悉的本基金会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
,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或罢免。
第二十三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五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本基金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本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任何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或辞退;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的慈善财产来源于: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学校和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本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本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纪录。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本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本基金会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与本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一)本基金会投入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二)本基金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基金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
(三)本基金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本基金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第十条所述业务范围内的公益项目;
(二)维持基金会正常运行的必要开支和相应的筹资经费;
(三)其他符合基金会章程的款项。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接受捐赠额折合人民币在4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活动;
(二)单项资助额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资助项目;
(三)为使基金会资金保值增值,在金融等领域进行的超过4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各项投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比例,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
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开展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慈善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一)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二)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
(三)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40万元的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四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本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本基金会配备与本基金会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五条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本基金会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9年4月23日第四届第八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19年4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修订)
上理基金〔20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本基金会在学校建设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及《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 《章程》),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理事会下设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基金会日常工作。
第二章 捐赠管理
第四条本基金会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捐赠的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并向捐赠方出具“上海市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票据”。
第五条根据上海理工大学的发展需要以及捐赠方的意愿,由基金会和捐赠方签署捐赠协议,注明捐赠目的、捐资总额、到款方式以及捐赠用途等。
第六条根据《章程》,基金会接受的资金捐赠,单笔入账金额在40万元及以上的,需提交理事会讨论决议。
第七条基金会接受的实物捐赠,捐赠方应当合法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提供其自产或外购物品的有关计价凭据(如发票、报关单、物价部门核定产品单价或近期销售同类产品发票复印件),基金会据此出具捐赠收据,并由基金会办公室会同资产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按照《上海理工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上理工[2016]23号)》,指导、监督相关学院(部门)进行固定资产的验收、入库、管理等。
第八条 境外捐赠资金资助的基金项目,由项目所属学院(部门)负责对捐赠方作背景调查,以公文形式向基金会、国际交流处提出接受捐赠资金的申请。国际交流处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负责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审核资金来源是否合规。审核通过后,基金会办公室负责签订协议。境外捐赠资金到账后,由基金会办公室办理结汇、捐赠项目立项管理、入账、支出、结项等,并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基金项目管理
第九条理事会授权基金会办公室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批使用和管理,包括审核项目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与职责、项目执行情况等。
第十条协议捐赠总额在5万元以上,可单独冠名立项。项目使用学院(部门)应设立项目管理委员会、项目负责人,按照捐赠协议制定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基金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协议捐赠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基金会办公室按照捐赠用途归项,由学院(部门)制定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并指定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基金项目业务活动涉及出境及境外活动经费的,由项目所属学院(部门)根据《上海理工大学关于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际交流处提出书面申请。国际交流处审核通过后,递交基金会理事会讨论审批方可实行。具体费用支出方式参照《上海理工大学关于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基金项目如需发生现金支出,由学院(部门)造册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关捐赠协议、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及现金支出情况说明,经学院项目负责人核准签字,单笔金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的由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字;单笔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的由秘书长审批签字;单笔金额5万元以上的由理事会讨论决议。所有审批手续齐全后方可向财务申请提款。
第十四条 因基金项目需要发生暂借款时,应由经办人填写“暂借款凭证”,附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及情况说明,由学院(部门)基金负责人审批后,单笔金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的由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字;单笔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的由秘书长审批签字;单笔金额5万元以上的由理事会讨论决议。
第五章 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基金会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原则,对资金实行保值增值,在不影响公益项目实施的前提下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取得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支出。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的保增值值计划和投资形式,需经理事会讨论批准后授权秘书长审核签字,由基金会办公室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始执行。同时,原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上理基金[2008]1号文)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各条款解释权属基金会办公室。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修订)
上理基金〔201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基金会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管好用好基金,充分发挥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基金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上海理工大学财务管理制度及基金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二条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财务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财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需经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基金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理事会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财务管理职能
第五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基金会财产安全、完整,拟定财务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基金会各项基金的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通过做好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和分析考核基金使用的效益,如实反映基金会的财务状况,为基金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对基金会的重大决策提供财务分析依据。
第四章 财务管理目标
第六条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责任体系,规范基金会的财务行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业务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加强收支管理和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加强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如实反映基金会财务和项目财务情况。
第五章 财务管理范围
第七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现金和实物、基金增值、各项合法收入;基金的使用;投资管理;财产、物资资料管理;应收应付款管理;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基金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九条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会计核算遵循的原则:
一、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基金会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受益人、理事会等)的需要。
三、会计政策前后一致,不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
四、会计核算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五、会计核算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六、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七、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八、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基金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账面价值。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重要性原则。
第十一条 资产
一、按规定设置资产类会计科目,建立账簿,及时记账、结账。
二、采用年限平均法按月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 负债
一、按规定设置负债类会计科目,建立账簿,及时记账、结账。
二、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十三条 净资产
按照其是否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分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收入
一、基金会收入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等。
二、基金会对于各项收入按是否存在时间或用途的限制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并于期末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和限定性净资产。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费用按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其他费用。
(一)业务活动成本(公益项目支出)
主要核算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需按项目或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基金会公益项目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基金会基金余额的8%。
(二)管理费用
主要核算基金会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基金会行政办公支出。基金会的管理费支出应当符合《基金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三)筹资费用
主要核算基金会为筹集公益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基金会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举办的募款活动费、印刷费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有关的费用等。
(四)其他费用
主要核算基金会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二、基金会发生的各类费用,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三、期末,基金会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或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现金管理
一、基金会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
二、当天收取的现金应及时交入银行,不得“坐支”,不得公款私存及保留帐外公款,基金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限额,不得私人挪用,不设小金库。
三、不准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本基金会银行账户中存入或支取现金。
四、应当在规定范围、限额内支取现金;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的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五、基金会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出纳人员应及时记录现金收付情况,账目要日清月结,定期核对,做到账款相符,严禁白条抵库。
第十七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严格按规定开立基本银行存款账户(具有开户许可证)和一般银行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年检。
二、按规定用途使用本基金会银行账户,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抵押、担保等任何银行信用。
三、提取银行存款的印鉴章和空白支票及支票密码须分开保管。
四、每月应当及时核对银行对账单,发现错误,及时查明原因予以更正、说明,填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证账款相符。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基金会指定专人管理固定资产,建立实物登记簿或实物保管卡片。
三、固定资产要分自用固定资产(办公用),非自用固定资产(投资性、出租经营性)进行明细核算,经营性固定资产要关注经营收益。
四、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期提取折旧。
五、财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增减变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证账实相符。
第八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基金会接收合法捐赠后应当据实开具“上海市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因收款需要提前开具捐赠票据,经办人应填写“暂借款凭证”经基金会办公室批准后递交财务办理,经办人应在一个月之内收回钱款,否则需联系捐赠方退回开出的捐赠票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除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外,还需根据捐赠方和使用方的意愿制订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依据管理使用办法中的规定管理项目资金。
第九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及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要严格支出管理,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基金项目的发放,需规范填写《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表》,附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及项目发放情况说明,由项目负责人核准签字后,报校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递交财务发放。
二、费用的报销,需规范填写《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付款单》,附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相关原始凭证及报销情况说明,由经办人及学院基金负责人签字后,报校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递交财务报销。(1千元及以上的发票,由经办人及学院基金负责人在背面签字后,转账支付或使用公务卡报销)。
第二十四条报销时提供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完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由外单位取得的票据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由经办人在票据背面签字,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要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凡凭证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与经济业务本身内容不符者,应予退回,不得报销。
第十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预算每年编制一次。预算年度与会计年度一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基金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理事会是基金会预算管理的最高管理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和批准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收入预算是预算年度内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公益性基金项目资金的收入计划。包括:捐赠收入、提供社会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支出预算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收入”、“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以及“筹资费用”等预算栏目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收入预算参考前两年年预算执行情况及业务发展计划并根据当年经济形势合理预测制定;业务活动成本和管理筹资费用根据项目特点和工作计划,按基金会费用标准或工作量测算编制。
第十一章 外汇收支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开立外币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币捐赠款入账及结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发生外币业务后,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
第三十二条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二章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基金会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特制定财务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确保本基金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出纳负责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以及日记账的登记,出纳岗位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会计负责凭证的审核、明细账总账的记录,财务稽核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工作等,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会计岗位严格履行其岗位责任制,严守工作纪律,按照会计法规制度和工作程序办理会计业务,不得超越岗位职责权限,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的情况下,也必须符合上述原则。
第三十六条会计人员变动或调整,必须按规定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移交人员须将应移交的资料整理完整,编制移交清册,与接替人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主管会计监交;主管会计交接,由财务负责人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七条严格会计档案管理。会计人员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整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装订要整齐、签章齐全、专人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及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交易事项的会计账簿为基本依据,编制财务报表及财务报告,做到账表一致、账账一致、账证一致、账实一致。
第三十九条基金会年度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财务情况分析等组成。
第四十条基金会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度及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独立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财务报表应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一条财务情况分析说明要做到内容真实、重点突出,包含基金会资产状况、年度收支情况、业务活动及任务完成情况等,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今后工作有计划或预算。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办公室应向理事会汇报年度财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应按规定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真实、完整的财务报告,向捐赠人报告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章 财务监督制度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自觉接受捐赠方的监督,对于捐赠方的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方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五条基金会有权对转入学校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捐款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基金会业务范围和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基金会的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四十六条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登记管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每年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账务进行审计,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财务报告,建立定期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基金会理事会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本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始执行。同时,原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上理基金[2008]2号文)予以废止。
第五十条 本财务管理制度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印章管理办法
上理基金〔20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下称“基金会”)印章管理工作及使用程序,确保基金会印章的安全,维护基金会的利益,根据《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印章包括基金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与捐赠方签署的捐赠协议及公文、信函、授权委托书、证件、证书、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须用印章的文本等。
第二章 印章种类
第四条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名称印章为圆形,财务章及法人章为正方形。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按照上级规定,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名称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基金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第三章 印章的保管
第五条基金会公章由基金会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专用章由财务处负责基金会业务的专职人员保管。
第六条印章应妥善保存,未经基金会负责人许可,不得转交他人保管、使用和带出。
第七条印章管理人员对印章必须妥善保管,印章原则上不准携带外出,确因工作需要将印章带出使用的,应由两人以上共同携带使用并需当日归还;不准随便将印章放在桌面,人走必须把印章锁好,以防丢失,如有丢失要立即报失,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印章保管人员离职时,必须在有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印章的移交手续。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
第九条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以基金会名义发出的公文,必须凭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基金会办公室主任)签发批准的文件原稿方可用印。
(二)基金会发文的附件(如各类业务报表等)凭发文并按该文中限定发给附件的单位、数量用印。
(三)与捐赠方签署的协议,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在协议上签名后方可用印。
(四)基金会对报送的各类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需用基金会印章的文本等用印。
第十条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出差期间,有使用印章事项应请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做好记录方可使用印章。
第十一条使用印章时,盖章位置要准确,印迹要端正清晰,印章的名称与用印件的落款要一致,不漏盖、不多盖。
第十二条 各印章只能在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内使用,不得随意替代使用。
第十三条印章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
1. 一般性事务用印由基金会秘书长批准;
2. 重大事务用印由基金会理事长批准,特别重大事务须经理事会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印章使用范围用印,使用印章均要进行用印登记。
第十五条印章不固定换发年限,印章管理人员每年至少应检查一次所保管的印章,以确保印章的完整、清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始执行。同时,原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印章管理办法(上理基金[2013]1号)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各条款解释权属基金会办公室。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上理基金〔2018〕2号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令第68号,沪财教[2010]76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上海理工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上理2[2016]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固定资产的概念
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能够独立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等。
第三条 固定资产成本按如下规定确定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建造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需经审价的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审价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
三、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提供价值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价值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价值凭据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该固定资产一般按照名义金额(一般以1元)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入账
一、本基金会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如需赠予上海理工大学凡入账的,经校资产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进行验收、入库管理等。
二、本基金会所取得的房屋及构筑物由上海理工大学办理入账手续。
三、本基金会所取得的除房屋及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由接受捐赠的学院或部门办理相关入账手续。
第五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上理基金[2008]3号)》予以废止。
二、本办法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人事管理制度
上理基金〔201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人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增强内部活力,根据基金会章程,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除应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则外,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基金会人事管理基本政策:
(一)参照上海理工大学编制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基金会员工在被聘用及晋升方面享有均等的机会;
(三)工作表现是员工聘用、晋升的最主要依据。
第二章 聘用规定
第四条入职手续
(一)应聘者通过基金会或基金会委托单位进行笔试、面试、背景审查和体格检查,并经确认合格后,可被基金会聘为正式员工;
(二)上岗之前,必须提供区级医院的健康证明,身体不合格者,不予录用。
第五条试用期
(一)新员工被聘用后,均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根据合同聘期确定,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二)试用期内表现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的,基金会可随时终止试用;
(三)试用期届满,经基金会或基金会所委托单位考核合格者,于试用期结束后次日转为正式员工。
第六条员工一经正式聘用,应与基金会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七条合同到期,如任何一方不愿续签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合同到期终止。
第八条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基金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另一方可不必提前通知对方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员工管理
第九条员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尽职守,服从领导,保守工作秘密;
(二)维护基金会荣誉,不做任何有损单位声誉的行为;
(三)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岗;
(四)对承办的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五)与其他员工通力合作,互相配合;
(六)在工作场所着装整齐、举止有度、礼貌规范。
第十条基金会推行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
(一)实行年终考核,以工作绩效为重点,对德、能、勤、绩全面考核;
(二)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将作为员工转正定级、续聘、晋升、提薪和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重要依据;
(三)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将予以警告、劝诫直到辞聘。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除特别约定的情况外,基金会实行协议工资制,员工薪资待遇按工资制度执行,由合同或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员工享受失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由基金会和员工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参加社会统筹。
第十三条员工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日之规定,休假日薪金及津贴照付,基金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规范执行各项假期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始执行。同时,《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工资制度》(2006年制定)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本办法各条款解释权属基金会办公室。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项目管理细则(草案)
上理基金〔201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于2006年6月在上海市社团局正式注册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根据上海理工大学办学需要设立各基金项目,用于学校的发展建设,奖励优秀教师,鼓励资助优秀学生,以推动上海理工大学教学和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管理和监督“基金会”下各类项目的运转,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等相关法规,结合“基金会”项目工作特点,特制定《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项目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三条 基金项目分为校级项目与二级项目。校级项目由校基金会办公室设立并负责实施,二级项目由学院/职能部处/社团等设立并负责实施。
第四条“细则”适用于“基金会”下设的所有基金项目,涵盖以下类型:
(一)学生培养:奖励优秀学生、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各类奖学、励志助学项目及资助学生社会实践、科研创新、学术研究、出国交流等项目;
(二)师资建设:奖励在教学、科研、学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引进知名教授学者等项目;
(三)学科建设:资助基础研究、教学研究,引进知名教授学者,扶植重点课程、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各类学术科研和人才培养项目;
(四)学校发展:改善教学设施,包括建造、修缮楼宇,更新教学、科研、图书馆和信息设施,以及资助校园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设备捐赠和基建项目;
(五)文化建设:活跃校园文化,繁荣学生社团,改善和更新信息网络、图书资源等各类文化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
(六)其它:“基金会”理事会认为需要支持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基金项目主要由校基金会办公室负责管理、运行,具体工作如下:
(一)项目的引进、筹备、设立;
(二)项目的立项登记、备案;
(三)项目的运行管理、组织协调;
(四)项目的审核、监督;
(五)项目资金的管理;
(六)负责向“基金会”理事会报告基金项目使用情况等工作。
第六条项目的实施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的目标,充分尊重捐赠单位和合作单位。
第二章 基金项目的立项
第七条 基金项目名称均以基金名义设立。一般由“上海理工大学”(或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名称)和基金用途两部分组成。基金用途一般分为: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基建基金、研究基金、人才基金、国际交流基金、奖助学金、奖教金等。
第八条基金项目名称确定后,学院/职能部处/社团与捐赠方签订《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协议》(《附件1》)。一个基金项目可以接受多个捐赠者的捐赠,一个捐赠人可以捐赠多个基金项目。
第九条捐赠协议签订后,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应填写《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项目立项表》(《附件2》)、同捐赠方根据捐赠协议共同制定该项目具体《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附件3》),《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应包括项目设立意义、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使用标准、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等。
第十条《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协议》、《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项目立项表》、《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签署、填写、制定完毕后交校基金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三章 基金项目的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在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应严格按照本“细则”及具体《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捐赠用途原则上按捐赠者意愿实施,如因项目变化需改变用途的,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应及时征求捐赠方意见,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协议》,修改《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项目立项表》、《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并交校基金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基金项目的评选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一)基金项目评选工作启动后,须在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网站发布评选通知,通知标题格式应为【通知】加通知内容;
(二)评选结束后,须在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网站对获奖或受资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标题格式应为【公示】加内容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应举办颁发仪式、座谈会、讲坛等表彰活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报道与活动照片在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网站进行发布,并将电子版发送至校基金会办公室邮箱。
第十四条基金项目的发放:
(一)须规范填写《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说明》(附件4)、《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表》(附件5)、附《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
(二)《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说明》须项目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并加盖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公章,如项目需要评选的,应在《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说明》中列出具体评委名单;
(三)《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发放表》须制表人签字后交该项目负责人核准签名并加盖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公章。
第十五条基金项目费用的报销:
(一)须规范填写《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报销情况说明》(附件6)、《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付款单》(附件7)、附《基金项目管理使用办法》及相关原始凭证;
(二)《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报销情况说明》须项目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并加盖学院/职能部处/社团公章;
(三)1千元及以上的发票,须经办人及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在发票背面签名;
(四)转账或使用公务卡支付的须提供支付记录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基金项目发放及报销资料提交时间为每月15日前;校基金会办公室集中处理、审核备案,并于10个工作日内交财务人员发放、报销。12月份为“基金会”财务结算月,原则上不予办理基金项目发放与报销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档案管理办法
上理基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基金会及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基金会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基金会、社会和个人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档案是基金会不可再生的宝贵财富,是记录基金会建设发展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档案归档工作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统筹,各二级基金会配合完成。基金会各类收发文件,由基金会办公室备案登记,随时收发,随时登记。
第四条基金会在二级基金会设兼职档案员,负责本单位档案材料的收集、立卷及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档案分类
第五条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基金会档案分为:
(一)登记材料。包括基金会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中所形成的文字材料。
(二)年度检查材料。包括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报送的年检材料及批复及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年检记录。
(三)重要资料。包括:
1、筹款项目书及与有关人士、单位、组织的重要来往信函、电子邮件等;
2、捐款人(机构、组织)有关信息资料;
3、基金会领导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发言稿及会议相关材料。
(四)项目管理材料。包括:
1、捐赠协议、主次表、项目管理办法等;
2、基金会承办的捐赠仪式、颁奖仪式等重要活动材料;
3、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载体的文件、影音材料等。
(五)资金运作相关材料。包括理财产品协议、理事会决议等。
(六)财务相关材料。包括基金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材料,如会计帐册、报表、审计报告等。
(七)日常管理材料。包括:
1、基金会理事会议材料(会议议程、决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
2、基金会收文、发文登记、用印(公章)登记、使用法人证书、代码证登记等;
3、工作总结及计划;
(八)著名人物材料。主要内容包括历届理事会成员、知名校友及对基金会发展有重大贡献者等,在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载体材料。
第三章 基金会档案管理内容
第六条建立健全平时归卷制度,按照档案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由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材料系统整理立卷及归档。
第七条办公室应根据业务范围及当年工作任务,编制平时文件
材料归卷使用的《案卷类目》。《案卷类目》的条款必须简明确切,并编上条款号。档案材料归档时间:在次年6月底前归档。
第八条基金会档案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收集、整理和保管好基金会的档案材料,维护基金会档案材料的完整与安全;定期向上海理工大学档案馆报送目录数据。
第九条基金会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由承办人员负责基金会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和管理。对于涉密档案,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及使用要求
第十条基金会材料按照上海理工大学档案馆的归档要求进行归档,由学校档案馆统一保管存储地设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
第十一条查阅利用基金会档案,须按照上海理工大学档案馆的查阅利用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非基金会工作人员如有需要利用档案,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经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同意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档案材料一般只提供复印件,原则上不得外借,特殊情况外借须经基金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备案。档案利用人应按时归还,严格遵守阅档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遗失、污损、涂改、分拆和转借,注意安全保密,严禁擅自翻印、抄录、转借、遗失。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上报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
上理基金〔20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会”)信息公开活动,提高基金会工作的透明度,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社会对基金会工作的监督。根据《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及《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基金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将基金会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网站、媒体、内部刊物等方式向捐赠人、受助人以及社会公布。
第三条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基金会将遵循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主动公开除依法不予公开外应该公开的信息。基金会所有公开的信息要体现及时性、公开性、权威性、严肃性、全面性。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及时限
第五条基金会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1、基金会基本信息。包括:基金会基本情况(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组织架构、理事会成员情况、工作职能等;
2、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金会章程、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人事管理办法、信息公开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志愿者管理办法、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3、基金会项目开展情况。包括:项目通知、公示和颁发等;
4、基金会工作动态。包括:日常工作、对外合作、业务活动、公益活动等相关情况;
5、财务信息。包括:审计报告等;
6、年度工作报告;
7、接受捐赠信息。包括捐赠方信息、捐赠项目内容、金额等;
8、基金会其他允许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不予公开的信息:
1、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2、涉及知识产权的信息;
3、尚未确定捐赠的交流及谈判信息等阶段性信息;
4、内部工作信息;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基金会应当在每年3月 31 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审查通过后30日内,基金会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公布平台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第八条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公开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开信息。
第九条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基金会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三章 信息公开方式及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基金会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信息:
1、官方网站、微信平台;
2、基金会年报、宣传册等内部刊物及专题活动等。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作中产生的信息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信息一经公布,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基金会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依照上海市民政局制定的模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上海理工大学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重大事项报
制度
上理基金〔202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重大事项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基金会章程以及本基金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范围及内容
第二条基金会重大事项报
制度是指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关系基金会利益和基金会建设发展的重大事件、重要活动,主要包括:
(一)召开重大会议。基金会召开理事会、换届会议的;
(二)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理事会成员发生变化;
(三)开展涉外活动。吸收境外人士担任名誉职务或决策机构成员,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组织参加活动,加入国际组织的;
(四)开展重要活动。参加重大投资项目,接受和使用重大捐赠及资助的;
(五)各级相关部门实施评估、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題、提出的重要处理意见或整改意见,以及本单位采取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
(六)其他。在活动中发现重要社情动态、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报
程序
第三条基金会召开重大会议和开展涉外活动的,提前20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或上海市公安局等进行报批,其他事项事后及时报
。重大事项报
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材料应载明组织名称,重大事项发生时间、地点,事项具体内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并加盖基金会公章。
第四条基金会办公室为重大事项报
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及时上报基金会理事会或基金会理事长。如有必要还需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五条符合上述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由相关人员向基金会办公室报
有关情况,且在基金会重大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应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报告人及时报
的重大事项,对事项所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若因及时报告单位由此避免国家、单位资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基金会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或不按重大事项报
制度,故意漏报、瞒报、谎报重大事项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报告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八条本制度由上海理工大学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本制度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志愿者招募与管理条例
上理基金〔202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配合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志愿者招募与管理工作,促进基金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保障参与公益活动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使基金会的志愿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及《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参考《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上海志愿者服务条例》等相关管理办法结合本基金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本基金会注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志愿者条件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成为基金会志愿者:
1、年满 18周岁,身体健康;
2、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自愿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资源为基金会提供志愿服务的上海理工大学师生;
3、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条件并服从基金会的工作安排;
4、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志愿者招募
第四条基金会办公室根据项目需要,统计志愿者需求计划,招募志愿工作者。招募程序如下:
1、基金会办公室发布招募信息,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
2、志愿服务意向者本人向基金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3、由基金会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认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面试等筛选环节;
4、给予审核合格、通过面试的志愿者进行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四章 志愿者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本基金会志愿者可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了解基金会概况及参与志愿服务的具体工作,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活动;
2、有权要求作为志愿者在基金会注册登记;
3、有权参加基金会基于志愿服务所进行的必要教育和培训;
4、有权要求基金会提供从事志愿服务的必要条件和安全保障,并可请求协商解决在从事志愿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5、有权在志愿活动中,要求保持自己的人格尊严和获得尊重,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
6、有权就志愿服务工作对基金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基金会志愿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1、有义务配合基金会就志愿服务进行的资格审查并按基金会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2、有义务遵守基金会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基金会基于志愿服务而进行的统一管理、安排和部署;
3、有义务按照基金会要求,参加基金会提供的相关教育、培训,并达到基金会相关标准;
4、有义务诚信对待其所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在服务期内完成承诺的志愿服务工作;
5、有义务在志愿活动中
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以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为宗旨。自觉维护基金会、志愿者形象及公益活动的声誉,不做任何与此相悖的事情;
6、无报酬要求和任何营利目的,不以志愿者的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7、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志愿者管理
第七条志愿者管理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包括:
1、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志愿者的工作;
2、联合各职能部门及学院对志愿者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基金会概、项目介绍、工作内容及要求、基本技能、仪容仪表等。
第六章 志愿者服务范围及要求
第八条志愿者按照基金会工作要求提供的相关帮助和服务,主要从事调查、宣传、采访、网络支持、大型活动会务、行政事务性等工作。
第九条志愿者工作时必须在胸前佩带志愿者胸牌,使用期间保持胸牌的整洁、完整,不予损坏。
第十条工作期间妥善保管好基金会所属的各类物品,不得损坏,丢弃,据为己有。活动结束后统一交还给基金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志愿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基金会造成声誉、经济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志愿者资格。
第七章 申请加入与退出
第十二条基金会常年接受志愿者加入申请。
第十三条志愿者在项目结束后可自愿退出志愿服务。
第八章 保障和激励
第十四条基金会为志愿者提供必要工作保障:
1、确因工作需要且条件许可,由基金会提供工作期间餐饮;
2、提供因工作关系而发生的差旅费等;
3、按有关规定对长途执行公益项目的志愿者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理工大学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